《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昆 2020年1月3日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中央和省两级实行分级管理,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各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省以下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编制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 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活动的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合同及履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2014年12月15日颁布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同时废止。 1.问:请介绍一下财政部出台《办法》的背景情况和主要框架。 答: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201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2014年12月,财政部、民政部、原工商总局制定颁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对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预算管理、绩效和监督管理作出了制度规范。《暂行办法》施行以来,对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不断深入,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有的地方和部门购买内容泛化、对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把握出现偏差、绩效管理薄弱等。因此,有必要对《暂行办法》进行完善,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硬化制度约束,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办法》共7章35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别对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购买内容和目录、购买活动的实施、合同及履行、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分章作了规定。 2.问:《办法》对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有哪些规定? 答:关于购买主体,在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人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基础上,结合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的特殊性,《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可以参照执行。 关于承接主体,在满足与政府采购法有关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规定相衔接前提下,结合政府购买服务的特殊要求以及当前事业单位改革情况,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有关意见要求,《办法》将承接主体范围限定为: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 3.问:为什么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既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不属于承接主体? 答: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强调其国家机关属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其功能定位是负责直接提供特定领域公益服务的主体,不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从承接主体角度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划入公益一类;经国务院同意的《财政部 中央编办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意见》(财综〔2016〕53号)规定,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作为由政府举办并保障经费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应当全力履行好政府赋予的提供基本公共公益服务职责,如允许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将不利于其集中精力履职尽责,也会造成在为其提供预算拨款保障的同时又向其购买服务的问题。 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与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在性质上类似,在是否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问题上应作同等对待。 4.问:《办法》提出了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负面清单”,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服务提供方式的重大创新,强调从“养人办事”提供服务向“花钱买服务、办事不养人”转变,这种契约化服务提供方式具有权责清晰、结果导向、灵活高效等特点。实践中,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出现泛化现象,2016年前后一些地方和部门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举债融资问题一度比较突出,以及存在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等问题,还有一些地方和部门将本该由自己直接履职的事务也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外包出去,转嫁工作责任。为此,《办法》明确6类事项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一是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二是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三是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四是融资行为;五是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六是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事项。以上第二至六项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通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方式实施。 5.问:《办法》提出,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同时禁止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对此应怎样理解? 答: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主要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一般不向个人购买服务。《办法》明确,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主要考虑是,在城乡基层社区或某些特殊行业领域,可能存在组织型承接主体缺乏或优势不足的情形,政府可以向个人购买服务;专家学者也可以以个人身份提供政府咨询、专业评审等服务。 同时,政府向个人购买服务在实践中容易被异化为变相用工。比如,一些地方和部门以招聘“政府购买服务人员”、“购买岗位”等借政府购买服务的名义用工,一般由政府部门或劳务公司发布招聘公告,通过考试、政审、体检等程序招聘“政府购买服务(岗位)人员”,相关人员名义上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上以劳务派遣方式到政府部门工作。这种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的形式,混淆了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和政府聘用编制外人员的不同政策规定,容易造成政府人事管理风险,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办法》规定,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具体实施当中,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办法》有关规定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购买费用。 6.问:《办法》提出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实施绩效管理,主要考虑和要求是什么? 答:绩效管理关系到政府购买服务是否“买得值”的问题。目前,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工作普遍较为薄弱。为此,《办法》明确了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的主体、对象和方式等要求,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开展绩效评价,探索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加强评价结果运用。今后,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着力解决好“买得值”的问题,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的质量和效益,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公共服务需求。 7.问:《办法》界定的政府购买服务与政府采购是什么关系? 答:政府采购是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处理政府和市场交易关系的制度体系,包括采购需求确定、交易管理、采购程序、履约验收、信息公开、政策功能等一系列制度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是创新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政府采购与政府购买服务在制度上是衔接的,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办法》同时明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作者系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清华大学公益慈善研究院院长) 新年伊始,财政部出台《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已实施5年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全面升级,以新的制度建构响应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号召,全力助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创新。 政府购买服务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通过导入市场化机制,政府将一部分公共服务委托给社会组织等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政府购买服务一举三得,一则力推公共服务社会化,二则力促社会组织能力建设,三则倒逼政府职能转变,因而成为全面深化改革之利器,在全国范围内迅速铺开。2014年底,财政部紧急出台《暂行办法》并下发通知,为如火如荼的政府购买服务实践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 如今,5年过去,实践的发展远远走在了制度的前面。十九届四中全会做出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战略部署,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是其重要内容,而政府购买服务则是加快推进共建共共治共享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举措之一。财政部及时总结5年来的实践发展,不失时机地完善政府购买服务这项重要制度,为新时代以政府购买服务助推社会治理创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 与《暂行办法》相比,新颁布的《办法》可谓全面升级,不仅概念更准确,主体更明确,原则更清晰,且制度建构更加合理规范。可以说,《办法》适应社会治理创新的大势,以制度的形式将政府购买服务推入新的历史阶段。 具体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是政府购买服务的概念更加准确。《办法》第二条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的定义,强调作为政府行为的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这一定义将购买服务的主体、对象、机制等要素及特点简洁清晰并准确无误地描述出来,特别强调将政府购买服务定位在“政府行为”上。 二是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更加明确。《办法》将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明确为各级国家机关,承接主体增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更明确规定:“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三是政府购买服务的原则更加清晰实用。《办法》规定了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的5项原则,比《暂行办法》的4个方面8项原则更清晰、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体现了政府购买服务经过多年实践探索,已从改革创新的实验阶段进入全面实施的制度建构阶段。 四是政府购买服务的制度建构更加合理规范。《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全国性制度由财政部负责制定,各地区、各部门在财政部指导和监督下制定相应的制度并开展工作。《办法》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做了更加明确的界定,在管理上实行公开指导性目录制度,在实施上更加强调公共性、公益性、竞争性、合规性,并加强全过程的绩效管理,对合同及其履行、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也都作出更加明确和清晰的规定。 政府购买服务的发展与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创新互为表里,是助推社会治理创新之公共性的重要公器。“共建共治共享”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一个重要思想,强调要打造共建(资源整合)、共治(治理过程)和共享(成果分配)“三位一体”的社会治理基本格局。十九届四中全会予以延用,并进一步将其规定为社会治理制度。 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突出强调社会治理的公共性,高举公共性的大旗,并以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和规范,使之成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基本共识与共同目标。共建强调合力合资,共治强调合智合作,共享强调共益共赢,重心在于一个“共”字,凸显了社会治理的公共性。而这种公共性在实践中最重要的推动机制,就是政府购买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一则以制度化形式力推公共服务的社会化,以社会主体承接公共服务的方式将社会治理引入公共服务的过程中,开放并做大公共性;二则以制度化形式力促社会组织的能力建设,通过培育发展作为承接主体的社会组织,在政社合作中加强社会组织的能力专有性,育成并做强公共性;三则以制度化形式倒逼政府深化改革,通过不断完善的公开指导性目录制度及其他制度,提高政府适应市场机制和运用政府购买服务这一公器的共治能力,提升并做实公共性。因此,政府购买服务本身既是对政府行为的深化改革,同时又体现了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创新特征,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 可以期待并相信,《办法》的颁布将为方兴未艾的政府购买服务提供重要的制度指导和支持,通过有效促进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助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创新,为新时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家治理体系及能力现代化做出积极贡献。 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201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2014年12月,财政部、民政部、原工商总局制定颁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对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预算管理、绩效和监督管理作出了制度规范。暂行办法施行以来,对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不断深入,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有的地方和部门购买内容泛化、对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把握出现偏差、绩效管理薄弱等。因此,有必要对暂行办法进行完善,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硬化制度约束,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新界定了政府购买服务主体 关于购买主体,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承接主体,办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承接主体增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 办法明确规定: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首次提出了 “负面清单” 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服务提供方式的重大创新,强调从“养人办事”提供服务向“花钱买服务、办事不养人”转变,这种契约化服务提供方式具有权责清晰、结果导向、灵活高效等特点。 办法明确6类事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一是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二是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三是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四是融资行为;五是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六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办法规定: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指导性目录制定发生了新变化 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中央和省两级实行分级管理,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各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省以下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编制方式和程序。 原政策规定省级以下由各省自行提出制定办法。安徽省要求市、县(区)分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以财政部门名义发文,且市本级并未要求制定目录。因此,新办法实施后,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制定上,合肥市政策调整有待于省级进一步明确,主要涉及是否统一制定市本级目录、分部门制定的发文主体如何确定等。 党的十八大开启了我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的新时代。随后,作为全面深化改革,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以及四中全会等重要会议被屡次提及。可见,政府购买服务改革事关全局,影响深远。 同时,我国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而将绩效管理“内化于心”的政府购买服务,是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抓手。 财政部近日出台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凸显了全面预算绩效管理的理念,必将助推全面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助推现代财政制度的加快建立和积极财政政策的“提质增效”。 从历史的脉络看,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天然与预算绩效管理相联系。上世纪80年代,政府购买服务改革伴随着西方国家的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而逐渐发展起来,其与新公共管理运动倡导的绩效导向相伴相生。英美等发达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在公共服务提供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服务的提供,既节约了财政资金,也改进了公共服务的提供效率与质量,进而显著改进了预算绩效甚至政府绩效。因此,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是加强财政预算绩效管理的必然要求,其天然带有加强预算绩效管理的属性。 从现实的路径看,政府购买服务是全面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抓手。如果将政府购买服务置于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实施全面预算绩效管理的框架下来审视,能够发现其融于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的特点。 首先,从构建全方位预算绩效管理格局来看,政府购买服务不仅仅下沉到项目层面,政府、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决策、推进力度等将直接影响政府财政预算绩效、部门和单位预算绩效。甚至,由于政府购买服务可能会涉及一些大的公共服务项目,政府购买服务还会影响政策绩效。 其次,从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来看,政府购买服务包含事前绩效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评价以及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这一完整的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尤其是在对购买与否进行决策时,预算绩效管理的链条大幅度向前延伸,更加凸显了“全过程”的特点。 最后,从完善全覆盖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来看,政府购买服务是涉及一般公共预算的项目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构建完整预算绩效管理体系不可缺失的一环。因而,政府购买服务是实施全面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抓手,从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次影响着预算绩效。 此次出台的《办法》很好地体现了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全面预算管理的理念,将“预算约束”“讲求绩效原则”列入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并提出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从全方位角度看,《办法》涵盖了购买主体实施的项目绩效管理、财政部门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的绩效评价,以及财政部门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从全过程角度看,《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包含事前绩效评估、事中绩效评价、第三方评估、绩效执行监控等。特别是《办法》用单独的一条说明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即“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从全覆盖角度看,《办法》覆盖了所有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并分别规定了购买主体、财政部门以及承接主体在绩效管理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 从当前的形势看,政府购买服务是“提质增效”的新增长点。近年来,我国在实施大规模减税降费,财政助力“稳增长”的同时,收支平衡压力也在增加。刚刚结束的全国财政工作会议对2020年财政政策定下了主基调—“提质增效”和“结构调整”。即在保持一定支出规模的同时,加大支出结构优化,更加注重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和政策效果,这也是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所提出的积极财政政策“提质增效”要求。 《办法》指出,“政府购买服务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通过引入市场机制、引入政府采购程序,政府购买服务将促进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促进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促进现代财政制度的建立。而且,在当前财政收支平衡压力突出的形势下,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政府购买服务是财政政策“向内挖潜”的重要手段,是“降支出”和“增绩效”的利器,是财政政策“提质增效”的新增长点。 《办法》以问题为导向,以“绩效”为硬核,在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的同时,对推进全面预算绩效管理、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促进财政政策“提质增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教授) 党的十八大开启了我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的新时代。随后,作为全面深化改革,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以及四中全会等重要会议被屡次提及。可见,政府购买服务改革事关全局,影响深远。 同时,我国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而将绩效管理“内化于心”的政府购买服务,是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抓手。 财政部近日出台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凸显了全面预算绩效管理的理念,必将助推全面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助推现代财政制度的加快建立和积极财政政策的“提质增效”。 从历史的脉络看,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天然与预算绩效管理相联系。上世纪80年代,政府购买服务改革伴随着西方国家的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而逐渐发展起来,其与新公共管理运动倡导的绩效导向相伴相生。英美等发达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在公共服务提供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服务的提供,既节约了财政资金,也改进了公共服务的提供效率与质量,进而显著改进了预算绩效甚至政府绩效。因此,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是加强财政预算绩效管理的必然要求,其天然带有加强预算绩效管理的属性。 从现实的路径看,政府购买服务是全面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抓手。如果将政府购买服务置于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实施全面预算绩效管理的框架下来审视,能够发现其融于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的特点。 首先,从构建全方位预算绩效管理格局来看,政府购买服务不仅仅下沉到项目层面,政府、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决策、推进力度等将直接影响政府财政预算绩效、部门和单位预算绩效。甚至,由于政府购买服务可能会涉及一些大的公共服务项目,政府购买服务还会影响政策绩效。 其次,从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来看,政府购买服务包含事前绩效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评价以及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这一完整的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尤其是在对购买与否进行决策时,预算绩效管理的链条大幅度向前延伸,更加凸显了“全过程”的特点。 最后,从完善全覆盖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来看,政府购买服务是涉及一般公共预算的项目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构建完整预算绩效管理体系不可缺失的一环。因而,政府购买服务是实施全面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抓手,从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次影响着预算绩效。 此次出台的《办法》很好地体现了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全面预算管理的理念,将“预算约束”“讲求绩效原则”列入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并提出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从全方位角度看,《办法》涵盖了购买主体实施的项目绩效管理、财政部门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的绩效评价,以及财政部门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从全过程角度看,《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包含事前绩效评估、事中绩效评价、第三方评估、绩效执行监控等。特别是《办法》用单独的一条说明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即“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从全覆盖角度看,《办法》覆盖了所有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并分别规定了购买主体、财政部门以及承接主体在绩效管理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 从当前的形势看,政府购买服务是“提质增效”的新增长点。近年来,我国在实施大规模减税降费,财政助力“稳增长”的同时,收支平衡压力也在增加。刚刚结束的全国财政工作会议对2020年财政政策定下了主基调—“提质增效”和“结构调整”。即在保持一定支出规模的同时,加大支出结构优化,更加注重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和政策效果,这也是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所提出的积极财政政策“提质增效”要求。 《办法》指出,“政府购买服务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通过引入市场机制、引入政府采购程序,政府购买服务将促进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促进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促进现代财政制度的建立。而且,在当前财政收支平衡压力突出的形势下,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政府购买服务是财政政策“向内挖潜”的重要手段,是“降支出”和“增绩效”的利器,是财政政策“提质增效”的新增长点。 《办法》以问题为导向,以“绩效”为硬核,在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的同时,对推进全面预算绩效管理、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促进财政政策“提质增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权威解读】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来源:中国财经报
新一轮《办法》出台背景
来源:中国财经报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教授)